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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点击数:12682017-08-30 17:30:54 来源: 宜昌河山安环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强化重点行业职业病危害风险防控,进一步提高我省职业卫生监管实效,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业企业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指南》内容,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类结果作为分级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分类分级管理,是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以用人单位经营类型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置,并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进行综合评定分级,实行信息化、动态化、差异化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管理遵循属地为主、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一)属地为主原则。各县(市、区)安监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组织开展分类分级评定、公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信息、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监管台帐等内容。

各市(州)安监局(以下简称市级安监局)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监管全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信息。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全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工作;负责全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终审工作。

市、县级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和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评定结果,采取有效监督管理措施,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的用人单位不断提升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水平,持续改善作业条件,以满足职业安全健康的要求。

 (二)科学分类原则。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严重程度、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和职业卫生管理现状等主要要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后,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确定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三)动态管理原则。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被判定为高风险的,每年须重新评定一次;被判定为中风险或者低风险的,每3年须重新评定一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指《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现状评估表》(见附表1)否决项出现或增加的)以及存在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时,用人单位应主动向属地安监部门提出重新评定的申请。

存在以下情形的,属地安监部门应当及时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类别进行重新评定:

1.监督检查中发现分类情况与用人单位实际明显不符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

3.有职业卫生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并经查实的;

4.发生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

5.其他需要重新评定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的情形。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分类方法。

(一)危害“严重”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

1.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列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2.生产和使用(使用的范围是特指原辅材料中含有)《高毒物品目录(2003年版)》所列的毒物的;

3.工作场所存在石棉纤维粉尘,或游离二氧化硅含量达10%以上粉尘的;

4.存在辐照加工、工业加速器等较强辐射源装置或储存场所的;

5.安监部门根据当地近年来职业病新发病例情况、产业结构特点、国家和省部署开展专项治理行业情况等确定需要严格监控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二)危害“较重”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

1.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列为职业病危害“较重”的;

2.安监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经调查评定列为危害“较重”的。

(三)危害“一般”类,不属于“严重”类或“较重”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的分类方法。

1.接触职业病危害总人数在9人及以下的,可判定为“少量人员接触”;

2.接触职业病危害总人数在10—49人的,可判定为“较大量人员接触”;

3.接触职业病危害总人数在50人及以上的,可判定为“大量人员接触”。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现状分类和判定方法。

用人单位应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现状评估表》(见附表2),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机构人员、前期预防、工作场所、培训教育、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防治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自查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其职业卫生管理现状进行分类。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个等级。

第八条 根据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程度、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和职业卫生管理现状三个要素的分类和判定结果,按照《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表》(附表3)综合评估,确定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用人单位在近3年内发生过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可直接确定为职业病危害高风险用人单位。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实行年度动态管理。同一用人单位一年内只能申请进行一次分类分级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的分类分级评定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用人单位客观、完整地填报《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申请表》、《湖北省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现状评分表》,对风险类别、接害人数、管理级别进行自评,并将上述材料上报所在县级安监局。

(二)县级安监局对用人单位自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重点核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自评、新发职业病数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对其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级安监局。

(三)市级安监局根据县级安监局初审意见,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进行复审。复审完成后,由县级安监局通过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

县级安监局不具备公示条件的,由市级安监局汇总后分县(区)公示。

对于公示情况,县级安监局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

(四)市级安监局复审意见与县级安监局评定结果不符的,由市级安监局提出评级意见,退回县级安监局重新评定。如上述两级部门不能确定评定结果的,由省安监局作最终评定,评定结果按本条(三)款规定公示。

(五)对拟定分级分类结果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公示期内通过电子或以书面形式,向所在辖区的县级安监局进行申辩,并可提出复核申请。

负责其等级评定的县级安监局应在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申辩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发现原评定等级有误的,评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公布修正后的评定等级,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复核发现原评定等级无误的,评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对县级安监局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级安监局直至省安监局提出申辩和复核申请。向市级安监局申请时,需提供县级安监局的书面复核结果资料;向省安监局申请时,需提供县级、市级两级安监局的书面复核结果资料。

各级安监局对同一用人单位分级分类评定结果一年只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新注册成立的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分别向工作场所所在区域的县级安监局进行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已纳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或者安监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四)连续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6个月的;

(五)经县级或以上级别安监部门给予书面意见确认不再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连续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6个月或以上又恢复生产的,参照新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评定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已确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一年内申请等级调整一次。县级安监局应按照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条件进行级别调整。

第十四条 评定周期内,各级安监局应对用人单位实行跟踪管理,发现用人单位有符合本办法规定降级情形的,自降级情形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县级安监局依职权进行降级调整并报告市级安监局,同期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及时、真实地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的评定信息,接受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的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分类分级信息应作为安监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执法计划和实施双随机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各级安监部门应根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结果,结合自身监管力量配备,科学合理调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重点,对用人单位实施分级监管。

(一)对职业病危害高风险用人单位实施从严监管,加大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安监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约谈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整改;用人单位定期向安监部门报告职业卫生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下一年度重新评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没有明显改变的,按未落实整改措施列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手段,推动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高风险用人单位实施常态监管,用人单位定期向安监部门报告职业卫生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安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督导检查,指导用人单位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增强主体责任意识和能力。

(三)对职业病危害低风险用人单位实施一般监管,鼓励用人单位自我管理,不断完善和规范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安监部门指导其不断提升职业卫生主体责任的能力。

(四)同一行业内职业病危害严重程度较高但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较好的用人单位,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安监部门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监管等级。

(五)对被列入“黑名单”管理或职业健康管理水平连续两年处于C级的用人单位,安监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约谈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结果作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用人单位在申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过程中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或通过以欺骗、贿赂、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等级的,除重新评定等级外,不良信息将上传到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以及保险、银行证券等单位,作为其开展审批、监管、信用评级等业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因出现本方案第四条第(三)款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类别进行重新评定情形的,安监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加大对用人单位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的频次和力度,推动用人单位认真实施整改。

第十九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将根据工作需要将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被评定为A级的用人单位,列为职业健康相关的政府扶持、奖励项目的优先候选单位。

第二十条 鼓励安监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技术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工作,提高评定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进一步提升专业化监管水平。

鼓励用人单位聘请技术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本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指导或帮助本单位抓好职业健康共享,提高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水平。

从事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技术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技术咨询或指导服务过程中,应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监部门开展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评定、记录和公示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法用语含义:

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是指(不含急性工业中毒)在本辖区同一行业或企业短期内(30个自然日内)发现或报告的疑似职业病、职业病人数较多(2例及以上),或者因职业病危害死亡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职业病危害事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存在职业健康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分级监管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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